文章内容  

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北京兴隆福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2014-8-1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初字第04236号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伟,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隆福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南街28号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福来,经理。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诉被告北京兴隆福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福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隆福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新公司诉称:一新公司拥有“一比多”砂轮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也是从事树脂砂轮片生产、销售的专业厂家。2012年4月13日,一新公司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兴隆福来公司销售的“一比多”砂轮包装盒与原告专利的外观相同,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兴隆福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一比多”砂轮包装盒及砂轮片;2、判令兴隆福来公司赔偿一新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000元。

兴隆福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新公司是“砂轮包装盒”外观设计(见附图)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2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8日,专利号为ZL200430056498.0,分类号09-03。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上述外观设计是一种包装盒,其主要设计特征体现为包装盒正面中心部位有“”图案,它是由“一比多”三个字和环绕四周的一个六边框图形组成,整个图案下方还写有“注册号”和“本公司最专业化的切割片生产厂、品质保证·世界级·全国领先”几行字,其中,“”图案尤为显著。

2012年4月13日,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南街28号的兴隆福来公司购买了砂轮切割片1盒,价格为20元。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该代理人的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一新公司出示了其购买的上述产品,指控产品的包装盒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将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了比对,称授权外观设计不保护颜色,主要设计特征是包装盒正面带六边框的“一比多”图形;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也带有与之相同的“”图案,而且“一比多”三个字和六边框图形也完全相同,二者构成外观相同。此外,一新公司还补充陈述其正品(砂轮及包装盒)批发价格为每盒15元,利润约10%,零售价为每盒25元,利润额由零售商决定。

兴隆福来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经营范围是销售建材、五金交电和家居装饰。

一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砂轮包装盒”外观设计证书、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发票、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一新公司对“砂轮包装盒”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判断时,应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砂轮包装盒,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对“砂轮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进行观察,其主要设计特征体现为包装盒正面中心部位有“”图案,它是由“一比多”三个字和环绕四周的六边框图形组成,整个图案下方写有“注册号”和“本公司最专业化的切割片生产厂、品质保证·世界级·全国领先”几行字,其中,“”图案更为显著。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也带有“”图案,图案构成要素“一比多”三个字和六边框图形也完全相同,并包含“注册号”和“本公司最专业化的切割片生产厂、品质保证·世界级·全国领先”几行字,所处的位置也相同,二者的主要设计特征相同,从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二者外观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包括不得销售其专利产品。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兴隆福来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一新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一新公司要求被告兴隆福来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授权外观设计的名称及分类,受法律保护的是砂轮产品的包装盒,而不包括砂轮产品本身,因此,判令被告兴隆福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系指不得销售带有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包装盒的砂轮。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一节,原告一新公司请求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法定赔偿原则予以确定。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兴隆福来公司并不主营被诉侵权产品,在已知被告销售砂轮产品的单价和原告专利产品批发价的前提下,可以得出被告的销售利润,并通过推算砂轮产品在被告兴隆福来公司经营额中所占份额及外观设计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重等因素,确定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范围。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赔偿额的最低限是一万元,如果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显然过分高于被告兴隆福来公司的实际获利,有失公平,故本院在参考被告销售砂轮产品的单价、原告专利产品批发价,并考虑砂轮产品在被告兴隆福来公司经营额中所占份额及外观设计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重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被告兴隆福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一新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兴隆福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ZL200430056498.0 号“砂轮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北京兴隆福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一千元;

三、驳回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兴隆福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张  跃

                        二〇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黄  珊

 

打印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