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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劳动仲裁案例

2014-8-15
 
括上下班途中)从事砖厂业务工作中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或死亡,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刘水外出收取砖款属于其业务工作范畴,该事实有何如春、张启文、张启金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认定刘水因工外出及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无不当,被告认定刘水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此工伤认定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4月4日作出的2008〕第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对辖区内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1、关于本案“县砖厂”举证提供的四月份出售砖块清单中有关购买人何如春的姓名被涂改的问题。上诉人在诉讼中虽然对该份书证用以证明对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在被诉行政机关受理本案申请工伤认定时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未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真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1号《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并无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2、关于县交警大队、县检察院对涉案司机王茂贵制作的讯问笔录中是否证实了刘水去筠门岭镇的真实目的。综观王茂贵向上述执法部门供述的有关案件情况,并没有涉及到投保人刘水等人去筠门岭镇究竟是去干什么。县交警大队、县检察院在本案中仅仅是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其事情经过所进行的相关调查,未能涉及到刘水当时外出原因的相关调查。因此,王茂贵的数次供述笔录对刘水是否因工作原因外出办事致伤并无否定性。3、证人张起文、张起金、何如春的调查笔录已证实刘水于2006年6月5日去筠门岭镇办理砖厂业务即催收砖款的事实。4、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将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没到庭却又叙述成到庭参加诉讼,以及在判决书主文中把被告写成了原告等问题。这确属不应该出现的笔误,但这是一审法院在今后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它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影响,不能够成为撤销的理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维持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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