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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中“有理由相信”的认定

2014-8-18
 
表见代理中“有理由相信”的认定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我国立法对表见代理的正式规定。

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表见代理只须具备一个实质条件即可成立,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对“有理由”这个概念的理解,就成了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但“有理由”的内涵非常模糊,实践中缺少科学统一的认定标准。其可被理解为第三人主观上的“善意”,也可被理解为仅指第三人所处的某种客观情势。这样就给解释带来混乱,又使第三人在主张表见代理时选择余地过大,明显对本人不利。

笔者建议,应按照学界通说,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有理由”解释为交易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即明确相对人的善意无过失要件。

另一方面,构成表见代理是否要求被代理人善意且无过失,即被代理人能否以自己无过错而抗辩免责呢?笔者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第三人“善意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存在使第三人信以为真的表象与理由,即可成立表见代理。因为,尽管多数表见代理中本人都存在或多或少的过失行为(作为和不作为),但本人过错只是表见代理的表面特征,而不能是必备的要件。当然也存在例外情况,如行为人是通过偷盗行为而使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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