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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回购研究

2014-8-18
 
摘要:2005年10月27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从理念与条文进行了大的改动,引进了一系列制度,其中尤以扩大公司股权收购范围,值得我们关注。本文以公司股权回购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比我国《公司法》第75条条,第143条中公司股权回购的不同情形,分析了股权回购对公司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

关键词: 公司股权回购  中小股东保护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

一、引言

股份回购是成熟资本市场上比较常见的资本运营方式与企业经营策略。作为新《公司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实践中如何认识股权回购,及其对公司法制的影响。

二、股权回购的含义

所谓"股权回购",又称为股份购回,自己股份的取得,是指公司购回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的行为。股份回购与分拆、分立同属于资本收缩范畴,它是国外成熟证券市场一种常见的资本运作方式和公司理财行为。股份回购的动机在于公司为了规避政府对现金红利的管理,或者是调整公司资本结构以应对其它公司的敌意收购。股份回购作为一种合法的公司行为,它和杠杆收购一样是一种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结构变更类型的公司重组形式。公司在股份回购完成后,可以将回购的股份予以注销。

股份回购具有以下特征:(1)在法律性质上,股份回购是一种特殊的股份转让,一是交易主体的特殊,是公司股东与公司本身进行的交易,二是交易客体的特殊,是公司自己的股份(2)在结果上,公司股权回购是一种减资行为,无论股份回购的原因或方式如何,其必然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减少(3)在目的上,公司股权回购是一种重要的资本运作方式,在资本市场上发挥着重要的的作用。

三、我国《公司法》上股权回购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分别规定了公司股权回购的情形:

(一) 相同点:1.公司实施股权回购后,实为公司减资。2.股东因对公司重大决议持异议而提请公司回购其股份。

(二)不同点:

1.股权回购的前提不同:第75条适用于有限公司,第143条则适用于股份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43条严格限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资格,即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其原因在于,股份公司体制下,由于股东人数的庞大和股票以证券形式在千千万万的股东间流动变化,社会公众的利益甚至政府自己的社会管理目标追求关系其中,政府对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做了一系列规制,对股东权利保护相对充分。有限公司的封闭性,股权转让流动性相对较低,股东一经投资有限公司,不得再抽回股本。正常情况下,其退出的途径就是经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因此须给予特别救济。如非正常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公司法》第183条),或依本条规定,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2.效果不同 :第75条双方可经协商,协商不成股东可提起诉讼。第143条可认为请求公司无条件收购。

3.行使期限不同 : 第75条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项期限,并非诉讼时效,也不同于除斥期间。该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为形成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一经股东提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第143条则规定了十日、六个月、一年不等的期限,属于法定期限。

4.立法意图不同:第75条在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权益,赋予其在公司发生重大事项变化时,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权利。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者人数的同意,对股东(大)会决议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则必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决议,有的公司章程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在股东人数有限,特别是只有两方时,如果股东或者董事之间发生激烈矛盾或冲突,并采取完全对立态度,那么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大股东可能凭借自身优势地位侵害小股东利益,使小股东利用公司获利的企图落空,如果没有其他途径解决,赋予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非常必要的。第143条一方面赋予异议股东在特定情况(第143条"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享有回购请求权,另一方面基于公司拥行的实际情况,对公司资本制度所做的灵活性修正,允许公司"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情况下回购股份,给予公司决定自身经营的自由空间。

三、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法理剖析

公司法是是关于公司组织的法律制度体系,其目的在于创设一个独立经营的法人实体,确定其拟人格存在。一方面,确定资本制度,行为能力及组织机构,通过该组织自我承责,使股东责任得以明确,以便鼓励股东投资,促进社会经济流通。另一方面,又规定公司治理结构,以防止可能出现的弊端,避免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20条),此两大制度构成了公司法制的基础。

(1)股权回购对资本制度的影响

股权回购的一个直接影响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冲击。公司资本是公司在其成立时由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的总额。公司资本对公司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首先,公司资本是公司进行发展经营的物质基础。其次,公司资本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界限。公司资本同时也是公司承担债务的基础。为保护债权和交易安全,各国公司立法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以规范,按照资本形成的方式,公司资本制度可分为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中授权资本制度三种。就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而言,《公司法》的第26条第1款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2款规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公司法》第81条第1款规定:全本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的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缴足以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但同时《公司法》又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设立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股份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注册资本为在注册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因此我国《公司法》的仍是法定资本制,只不过允许股东分期缴纳而已。

为了保障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能力和范围,我国公司法重视保障交易安全,严格遵循"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充实、资本不变。《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178条规定"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理论上,公司资本额愈高,公司财务愈健全,从而对公司债权人的保障也愈有利。但实际上,公司举债及其交易的总额,未必受限用于公司资本额的多少,实际操作中,往往是数倍于甚至数十倍于公司资本额,故一旦发生债务纠纷,公司资本额根本无法足够偿还所欠债务。而且一般来说,在与公司从事交易时,公司潜在的债权人所在乎的是公司实际资产的多寡,而不是公司资本额的多少。公司资本随着公司设立之后的运行,其资产可能早已发生实质变化,甚至其净值可能已经低于最低资本额或根本已亏空待尽。若仅凭公司资本额证明作为交易信用的参考,可能造成交易人损失。因此,股权回购虽然造成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但仍属于公司运行的正常行为,《公司法》对这一部分的规定显出了对"资本三原则"的灵活变通。

(2)股权回购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

股权回购的另一个直接影响反映在公司治理方面,即公司的自我持股和对公司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享有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上。理论上,公司购买并持有自己股份,则公司的法律地位与股东的法律地位统一,公司的权利义务与股东的权利义务集于一身,使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可以以此控制公司的决策,损害股东的利益。此外,公司购买自己的股票,就使公司可以利用内幕消息进行股票操作,操纵股票价格,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因此,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权回购进行了规制。《公司法》第143条(3)规定"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同时该条规定,回购的股权在一定期限内,或转让,或注销。

具体而言,在股东享有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方面,相比较而言,第75条给予异议股东享有的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范围较为宽广。这是针对有限公司封闭性所做的制度性安排。第143条则将异议的股东享有的股份收买请求权限定于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有异议的情形。其原因在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具有开放性的特点。股东通过证券市场即可转让股权,而维护自身利益。但是,如果异议股东集中抛售手中股票时,股票价格会发生剧烈变动,影响股东利益。因此赋予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以股份收买请求权必要而迫切。但本条规定的情形较窄,应当继续扩充至第75条的情形,将公司的股权回购决定权交由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定。

四、结语

异议的股东享有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与公司股权回购在西方公司法制中并非新生事物。我国《公司法》增加此一制度,与少数股东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和主持权,累积投票制,股东查阅公司账簿,董事、监事不履行职责时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和公司陷于僵局时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等一起构成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体系,显现出其中的进步性所在。在实际操作中,仍有不少问题存在,譬如, 异议的股东提出股份收买请求后,以什么价格回购股份,以及股东大会重大决议的事先告知义务等,均有待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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