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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的限度原则

2014-8-20
 
【案情】

  生猪养殖户李金佑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违章搭建猪圈,且没有建设相应配套环保设施。其将生产污水直接排入桃溪流域,破坏了桃溪水源,污染了周边环境卫生。经福建省永春县环境监测站检验,养殖场所排放污水属于严重超标。环保行政执法部门与当地政府部门责令李金佑搬迁,但其拒不搬迁。

  桃溪是晋江东溪源头,担负着为下游数百万泉州人民送去生命之水的职责。2013年4月9日,福建省永春县东平镇经济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金佑搬迁养殖场,排除对周边环境的污染损害。

  【分歧】

  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能否适用调解?

  一种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解决社会与个体的利益冲突,诉讼目的是为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其诉讼价值具有社会性。原告代表国家或集体利益提起公益诉讼,适用调解等于认同原告有权处分国家或集体利益,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所以环境公益诉讼不应适用调解。

  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调解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其不仅能快速解决纠纷,使环境污染问题得到有效解决,而且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般会积极主动履行,社会公共利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填补。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1、环境公益诉讼调解的理论支持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制度。传统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目的是维护私主体的利益。环境公益诉讼是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前提下,解决社会与个体的利益冲突,其诉讼价值具有社会性。传统的诉讼理论中普遍采用的是“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即直接利害关系人才有原告主体资格。环境公益诉讼是一部分人代表社会公众行使诉权,权利实现的间接性使环境公益诉讼需要权利让渡,即社会公众将其处分权让渡给原告。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就彼此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相互谅解,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原告享有诉权,说明原告对起诉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诉权是适用调解的前提。原告因获得公众让渡的权利而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当然有权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

  2、环境公益诉讼调解的限度

  调解是我国司法特色,在自愿原则下达成的调解能有效化解人民矛盾,达到案结、事了、人合的目标。环境公益诉讼适用调解并不必然损害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与传统民商事诉讼有别。后者解决的是单一的人身、财产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权益有完全的处分权。前者解决的是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原告代替社会大众行使诉权,其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为确保社会公众利益不受侵犯,环境公益诉讼的调解要进行完善的制度设计,保证调解不损害社会整体环境利益。其实,传统民事调解也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前提,但是考虑的出发点是调解是否侵害了诉争权利之外的其他人的利益。而环境公益诉讼的不损害公共利益,除传统考量外,还需判断调解是否过分处分了公众的环境权益。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严格的主体限定可确保原告提起诉讼和事后调解的出发点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享有的仅是有限处分权,无法放弃权益,原告达成调解需以不侵害社会公众利益为前提。因此,在诉讼中应坚持有限调解原则。在2010年,云南省昆明市法检两院就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调解的限度原则。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和不损害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此外,环境公益诉讼还需从程序上保障调解行使的限度,调解的方案应由法院确认,防止损害社会公益。如增设法院确认程序,由司法机关行使审查权,判断调解协议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事实上,调解一直是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方式之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环境公益案件就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如2009年,中华环保联合会与受害居民诉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的环境公益诉讼案,在江苏无锡中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受到广泛赞誉。

  环境公益诉讼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结果应符合社会大众的整体利益。这不仅有法学理论支撑,而且体现社会价值内涵,是一种值得提倡的纠纷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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