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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不能被强制执行

2014-8-20
 
【案情】

    申请人方某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严某4.5万元货款。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严某表示企业近况不佳,无法在短时间内清偿该笔货款,希望可以分期支付。方某同意分期支付,但要求严某提供担保。严某找到案外人俞某为其提供担保,随后三方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严某每月偿还5000元,俞某对严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执行案件以和解方式结案。后,严某未按约定付款,方某遂请求法院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强制执行担保人俞某的财产。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和解协议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能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能不能被强制执行?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对担保人进行强制执行,理由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按照公平自愿原则,可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对担保人进行强制执行,理由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强制执行力,申请人只能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担保条款是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当然也没有强制执行力。

    【解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同于执行担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由此可知,执行担保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提供担保以暂缓执行的请求;其次,担保人必须证明自己有与债务相当的财产;再次,人民法院需对担保人进行审查,了解担保人的身份、住址、工作单位、收入等情况;最后,必须得到申请人的同意。在本案中,案外人俞某向方某表示愿意为严某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未向执行法院做出担保表示,执行法院对俞某的担保资格也未进行审查。该担保并非是向法院作出的执行担保。

    2.执行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可见,和解协议未被遵照执行时,申请人不能依据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从本质上说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法院并未对该类协议予以司法评价和确认,因而缺乏赋予国家强制力的基础。执行过程中,之所以允许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变更执行事项,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是执行和解协议的一部分,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效力,其中的担保条款当然没有强制执行力。

    3.恢复执行的是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和《适用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66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申请人方某申请恢复执行,法院以原民事调解书为依据,重新执行。原调解书确认的是方某对严某享有4.5万元的货款债权,未涉及对俞某的担保债权,法院仅得对被执行人严某采取执行措施,不能对俞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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