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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分立的原因程序及法律后果

2014-8-21
 
一、公司分立

(一)公司分立的主体只能是一个公司,即只能从一个公司中分立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这里的一个公司是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一个公司,即包括了分公司从总公司中分立出来的情况,因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对外只能以总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而子公司从母公司中分离出来(这里的分离是指变为两家相互之间没有关系的公司)就不能认为是公司分立,因为子公司虽然与母公司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但子公司毕竟是独立法人,它应该以自己的独立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所以他们的分离不是公司分立,而是一种股权转让。

(二)公司分立后应有两家以上的公司。这一点自然包含在 “分立”一词的含义中。而《公司法》之所以要单独规定公司分立的情况,就因为公司分立本身是一种产生新公司的行为,但它又不同于一般的公司设立,而能够用已有的公司法理论解释的行为当然没必要用新的理论去规范。

(三)分立以后的两家以上的公司应该是相互之间没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的公司。对于这一点应特别注意。因为分立后的两家以上的公司若存在投资关系,则他们之间的关系就不是公司分立,而是一家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另外,两家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就不等于原来公司的注册资本。

二、公司分立的原因

导致公司分立的原因很多,包括:(1)剥离与主营业务关联度不大的资产而使主营业务更加突出,提升公司核心竞争力;(2)出于合理避税的考虑。如某乳品厂生产乳制品的鲜奶由内设的牧场提供,可抵扣的进项项目为向农民收购的草料及小部分辅助生产用品,但该企业生产的产品则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全额减除进项后,其增值税税负达10%以上。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考虑将牧场分开独立核算,从而享受免税待遇;(3)公司僵局。在势均力敌的股东之间僵持不下的情况下,拆分公司也是一个可行选择。东北高速分立的动因即在于此;(4)实现资产扩张,降低投资风险。公司将其分公司改组成全资子公司就属于这种情况。以上都属于自愿分立即根据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的主观意志而进行,还有一种情况,是根据国家公权力的干预而进行的分立。在我国,政府出于贯彻反垄断法和产业政策的目的,对电信、电力等垄断企业进行强制拆分即属此类。

实践中,往往是多种分立原因交织在一起。采取新设分立还是解散分立,是单纯的资产剥离还是资产剥离后再转让股权,需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设计分立方案。但不可否认的一点是公司僵局情况下的分立是最难处理的一种情况。

三、公司的分立程序

1、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分立方案

此与公司合并类似。但在公司分立方案中,除应当对分立原因、目的、分立后各公司的地位、分立后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问题作出安排外,特别应妥善处理财产及债务分割问题。

2、公司股东会关于分立方案的决议

公司分立属于《公司法》上所称重大事项,应当由股东会以特别会议决议方式决定。股东会决议通过方案时,特别要通过公司债务的分担协议,即由未来两家或多家公司分担原公司债务的协议。为了保证分立方案的顺利执行,应当同时授权董事会具体实施分立方案。该授权包括向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分立申请、编制其他相关文件等事项。

3、董事会编制公司财务及财产文件

根据《公司法》第176条的规定,公司分立时应当进行财产分割。为妥善处理财产分割,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经股东会授权后,应当由董事会负责实施。

4、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

此与公司合并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批准的规则在本质上相同,即公司分立应以政府批准为前提。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同

5、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176条规定,债权人保护程序主要涉及分立通知及公告及程序:在分立决议做出后的10日内,将分立决议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四、公司分立的法律后果

公司分立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分立成功必然要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1.公司主体的变化,涉及公司的解散、变更和新设

在新设分立形式中,原公司解散,新公司设立。在派生分立形式中,原公司存续,但主体因股东、注册资本等发生变化而必须进行变更,新公司设立。

2.股东身份及持股额的变化

由于公司的“一分为二”或“一分为多”,股东的身份也可能随之发生变化,即由原公司的股东变成了新公司的股东。就留在原公司的股东而言,虽然股东身份没有变化,但在原公司的持股份额却可能发生变化。由于公司分立一般要导致原公司规模的缩小,因此,随着股东和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剩余股东对公司持股份额必然会有所增加。

3.债权债务的变化

随着公司的分立,原公司承受的债权债务也将因分割而变化成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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