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11日上午,著名公益律师李方平诉北京铁路公安局铁路公安处强制检查居民身份证一案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要求确认铁路公安强制查验居民身份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午的庭审从九时开始,至十一时结束,法庭没有当庭宣判。
2007年11月12日晚,原告李方平与同伴于方强、张海涛等至北京西站,在进入售票大厅的大门入口处,受到被告所属的民警阻拦要求出示身份证件进行检查。在被问及进行身份查验的理由并要求出具相关法律手续时,被告民警拒不给予任何答复,包括原告在内,连同其他两名同伴最后只得被迫出示身份证接受查验才得以自由离开。
原告认为,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人身权利受法律保障;被告在不具备法定事由、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长期性、随意性、强制性的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非特定公民进行身份检查,属违法行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宪法》所保障的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也违反《居民身份证法》等所规定的对公民进行身份证查验的法定条件和要求,当立即停止。遂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其行为系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统一部署,依法查缉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而实施,是刑事执法行为,因而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围绕被告强制查验身份证件行为的可诉性、行为起因、行为依据以及法定程序要件等方面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激烈交锋。
追加被告未获批准
针对被告辩称,其行为系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统一部署而为。原告庭前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追加铁道部公安局和北京铁路公安局两机关为共同被告。
庭审中,法院口头裁定驳回了原告要求追加以上两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请求。理由是,北京铁路公安局公安处具备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律地位和诉讼地位,且上下级机关的工作部署是内部行为,并非直接指示实施查验身份证件这一具体行为,铁道部公安局和北京铁路公安局依法当不能认定为涉案行为的共同实施机关。
是否行政可诉存争议
被告认为,查验公民身份证是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实施的刑事执法行为,不具行政可诉性。庭审中,被告出示了2007年10月前后公安部发布的五份刑事通缉令,并称其查验原告身份证的行为是依据通缉令上所列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结合执法民警的自由裁量判断实施排查。
原告认为,被告关于刑事执法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涉案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所列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具备行政可诉性。刑事诉讼法对刑事侦查中的各个环节,包括立案、传唤或拘传犯罪嫌疑人,直至刑事拘留、逮捕等措施均有严格规定,并要求公安机关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系相关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为相对人,并说明系刑事侦查中的何种程序阶段或措施,出具相关的刑事司法文书。被告的行为仅是可能发现排查犯罪嫌疑人的手段和方式,不能等同于刑事侦查执法行为。
"体貌特征记不清"
"原告的体貌特征,我们记不清。我们针对的是进出车站的非特定人员,检查时不可能有准确的体貌特征要求。" 针对被告出具的公安部通缉令上描述的犯罪嫌疑人年龄、身高、口音及其他体貌特征,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黎雄兵提问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体貌特征进行简要描述时,得到这样的回答。
"对原告的基本体貌特征都无法简单描述,让人难以相信被告关于其查验身份证的行为是依据通缉令所列犯罪嫌疑人情况而实施,其关于刑事执法行为的表述自然无法成立。"原告代理人以此进一步质疑被告刑事执法行为的抗辩。
流动场所不是法律盲区
庭审中,被告方称车站是人流集中区域,因而实施身份查验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所需。
原告方则认为,流动场所并非法律盲区。相反,公共场合使得人们的一些行为同质化,比如文艺体育活动场所,机场车站码头,非因法定事由并严格依据法定程序不得对公民随意进行强制性身份查验。共同场所,是一个展现社会进步和社会文明的窗口,也更应该是保障和尊重公民权利的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