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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辜者理应无罪----国营大厂“巨贪”夫妇案

2008-8-26
 
一、案情简介

   李某和孙某是八毛厂的双职工。1993年2月,因工作需要李某和孙某被派往驻哈尔滨经销部,负责库房保管兼管现金。丈夫任经理,妻子当出纳,在哈尔滨市场不断拓展,很快其销售范围就超出了东北地区。1995年,八毛厂决定以哈尔滨经销部为基础,成立北京经销部、长春经销部并对哈尔滨经销部进行清产核算。在清产核算过程中,李某夫妇和会计范某三人将哈尔滨经销部仓库里价值220余万元的产品变现。变现后李某夫妇、范某分别分得150万元、70万元。2000年2月3日,检察院因范某涉嫌贪污对其刑事拘留,十天后被逮捕。2001年7月,人民法院对范儒华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范某不服,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五个月后,高级法院改判范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2年3月,检察院李某立案侦查,2003年1月31日,李某被检察院刑事拘留,2月14日逮捕,涉嫌罪名贪污。孙某在李某被逮捕后两个月,因涉嫌贪污检察院监视居住,不久之后被取保候审。

    2004年2月16日,检察院李某、孙某涉嫌贪污罪提起公诉。

二、律师办案

移送审查起诉阶段李某、孙某通过多方了解,委托朋友到北京辗转找到张青松律师,希望张律师为他们夫妇作无罪辩护。张青松律师没有贸然答应他们的“具体要求”,但是同意在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根据对案件研究的情况选择适当的辩护。

“时任哈尔滨经销部经理的李某和会计范某认为多出的货物应属自己经营所得”,起诉书中的这句话引起了张青松律师的注意。贪污罪的主观构成肯定是直接故意,而从这一描述看,李某的心态应该属于间接故意!

    根据八毛厂68号文可以得出,哈尔滨经销部在完成销售和回款后所积累的盈余应当由经理李某决定支配方向,应当属于李某个人承包,个人承包的盈余应当归承包人个人所有。从李某、孙某和范某的口供看,他们均是这样理解的。

张青松律师指出在辩论焦点上检察机关证据中存在漏洞。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进行了两次补充侦查。

三、案件结果

2004年7月下旬法院宣判,判决书认为:1、被告人李某、孙某,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2、因对八毛厂制定的规范各经销部与厂里关系的相关文件有不同的理解,被告人李某在哈经部任职期间与八毛厂是否系承包关系,这一事实不清。3、被告人李某认为与八毛厂是承包关系,出于这种认识,在范某对帐后告知其多出来货后予以变现、私分,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贪污的犯罪故意证据不足,同时认定被告人孙某主观上具有贪污的故意证据亦不充分。4被告人李全海在哈经部任职期间,哈经部的经营状况如何,这一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孙某等人的行为给八毛厂造成国有资产短少220余万的结果。5、按照八毛厂的相关文件,允许哈经部对外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对被告人李某、孙某所辩解的销售代理商的货物存在盈利的事实,公诉机关未予查证落实,这一部分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犯贪污罪的主要事实不清,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对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判决李某无罪、孙某无罪。

    随后检察院对本案提起了抗诉。张青松律师再次接受了李某、孙某的委托。

    数月后,二审法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05年6月1日,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公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也没有新的指控理由,而辩护律师仍然坚持无罪辩护。

2005年7月,经法院准许,检察院以“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

随后,检察院对李某、孙某做不起诉处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意味着认定了李全海、孙丽萍的无罪。案件至此画上句号。

四、律师感言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之间“互相配合”有余,而“相互制约”不够,往往是冤枉一个人很容易,而为一个可能被冤枉的人洗清罪名,无不是历经周折。李某、孙某无疑是幸运的,他们需要感谢的不仅仅是他们的辩护律师,更重要的是,他们要感谢能够公正执法的法官,感谢中国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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