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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辩护词

2008-10-23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罗家才父亲罗传炳的委托,指派雷福根律师担任罗家才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根据庭审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家才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持枪抢劫的加重情节,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一、被告人罗家才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每一个罪名的成立需要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均成立,缺一不可;因此,只有被告人罗家才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才能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否则被告人罗家才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本案中,被告人罗家才的行为不具备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为被告人罗家才非法持有枪支——这一关键要素不成立。关于枪支的概念和范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46条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枪支是否符合枪支管理法关于枪支的规定,需要合法成立的具有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报告,但至今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罗家才持有符合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虽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指证罗家才持有枪支,但他们均不具有鉴定枪支的专业能力、专业资格,这些证词均不能证明罗家才持有符合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因此被告人罗家才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二、对被告人罗家才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持异议,但其行为不具有持枪抢劫的加重情节。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解释枪支的概念时,应该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不得违背法律精神任意扩张解释。同时得区分刑法意义上与日常用语中使用的枪支概念。司法实践中人们常常容易混淆两者的区别,从而影响刑法的正确适用。日常生活中所说的枪支是一个很广泛的范畴,不可一概而论。在认定所谓的持枪抢劫时,如果所持枪支符合刑法枪支的定义,则应认定为持枪抢劫,否则,不应认定为持枪抢劫。

刑法没有对枪支的概念给予明确的规定,但自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因此,被告人罗家才的行为是否构成持枪抢劫的加重情节,关键在于看其是否使用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符合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进行抢劫。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枪支是否符合枪支管理法关于枪支的规定,需要合法成立的具有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报告,但至今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罗家才持有符合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虽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指证罗家才持有枪支,但他们均不具有鉴定枪支的专业能力、专业资格,这些证词均不能证明罗家才持有符合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因此被告人罗家才的行为不构成持枪抢劫的加重情节。

三、对被告人罗家才的量行情节问题

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以下情节,对罗家才正确量刑:

(一)被告人罗家才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从被公安机关挡获到今天庭审,罗家才都一直坦白自已的行为,主动交待案情;

(二)被告人罗家才是初犯,案发前从未受过任何行政、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罗家才是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愿意表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只是没有赔偿能力。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给予考虑。

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雷福根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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