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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强没有强奸行为

2008-10-23
 
案情:2005年3月7日,被告人刘强通过朋友介绍在四川省仁寿县城认识了受害人曾珍,当晚在仁寿县城城北客运站旁一小旅店里与曾某发生性行为,刘强的女朋友敬某(当时不在场)事后知道,大吵大闹,企图用刀割腕,被人拦下。第二天开始,刘强、代科、代波组织曾某等3名女孩在仁寿县富家镇红灯笼歌舞厅卖淫。数日后,经朋友联系,刘强、代科、代波组织曾某等5名女孩于2005年3月25日到达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锦江宾馆卖淫,于3月28被当地警方挡获。

分歧:公安机关以组织卖淫罪将刘强刑事拘留,检察院以组织卖淫罪将刘强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起诉书中指出“刘强违背曾某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以刘强具有强奸行为作为量刑的加重情节。我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刘强、查阅案卷,提出刘强没有强奸行为的辩护意见。

理由:强奸是指以暴力、胁迫、威胁、麻醉等手段和方法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强奸行为是组织卖淫罪中量刑的法宝加重情节之一,强奸行为成立与否将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刑期长短。具体到本案中,证明刘强具有强奸行为的证据有:曾某控告有强奸行为的笔录材料、敬某听曾某说有强奸行为的笔录材料、事发时的小旅馆房间相片、刘强承认有性行为的供述材料。但根据以上材料,只能证明刘强与曾某有性行为,不能证明刘强对曾某实施过暴力殴打、语言威胁等违背曾某意愿的行为;同时,事发当时及事后,曾某没有喊、叫、推、抓、打、逃跑、报警等行为,也能印证刘强没有违背曾珍的意愿。

    结果:2005年10月25日,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完全采纳我的辩护意见,判决“公诉机关指诉刘强违背曾某意愿强行发生性行为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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