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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伤未愈添新伤 两次法援获赔偿

2008-10-28
 
案情介绍

    孙某,男,60岁,身体残疾,以营运正三轮摩托车谋生。2000年9月17日13时许,秦某驾驶小货车将正在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孙某撞伤,导致其右胫骨骨折。同年孙某就此向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2002年5月15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被告秦某负全部责任,由被告秦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由于被告秦某所驾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东方红村,东方红村应承担垫付责任。后于2002年10月22日,原告孙某因右小腿伤后局部疼痛,不能负重,后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和法医鉴定为:右胫骨骨折后再骨折。孙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5123.47元。为此,孙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秦某支付上述费用。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一审提供了法律援助。2004年12月1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由于一审时原告孙某的诉讼代理人就是由洪山区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代理的,2005年3月14日,他抱着试试看的心理,再次来到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区法律援助中心认真审查了孙某的情况材料及相关案卷材料后,认为如果能重新举出相关证据,胜诉是有可能的。于是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指派湖北博发律师事务所文虹凯律师担任原告孙某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文虹凯律师接受委托后,即刻对本案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及查阅相关案卷和法律法规的工作,然后依法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调查过程中文律师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孙某在2002年10月22日右胫骨再次骨折与2000年9月17日的车祸有无因果关系,这也是一审败诉的直接原因。因此他向中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取得了中院的同意。经医学鉴定,结论为:孙某2002年10月22日右胫骨骨折与2000年9月17日右胫骨骨折有一定因果关系。在庭审中,文律师依据医学鉴定向法庭提出: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相关费用。

    2005年12月20日,二审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一、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的民事判决。二、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756.29元。东方红村村委会对上述赔付款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的焦点在于孙某2002年10月22日的右胫骨再次骨折与2000年9月17日的车祸有无因果关系。文虹凯律师正是抓住这一焦点,并通过医学鉴定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为依据,才取得法院的适当支持,在二审代理过程中取得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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