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2010-3-18


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著作权侵权行为往往会伴随着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同出现,下面就二者的关系通过一则案例作司法实践的解释,供读者理解和参考。

                                      “今夜网”诉“新浪网”网络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本案是原告北京百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益网达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网络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1997年12月20日正式在网上开通了自己的网站,名为“今夜网”,向公众发布北京市餐馆娱乐业信息。我公司曾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 采集、整理、编录北京市餐馆娱乐业信息,并根据餐馆娱乐业的信息特点、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信息检索习惯等设计了体现我独特构思的逐级页面、检索栏目、检索 项目和检索方式。后来,我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新浪网”的“都市生活”频道的页面布局、色彩搭配、栏目设置、检索项目等多处侵害我公司的著作权,实施 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害我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承担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四、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商业信誉损失70000元;五、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共同辩称: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新浪网”北京网站(包括用户界面设计和具体页面内容)的共同版权人。“e 315 消费通”频道是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的一个栏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新浪网”北京网站开通指向 “e 315.com”服务器的路由; “e 315”负责监管合作网站上发布的全部内容,保证网站内容合法且不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辩称:我公司实施了与“今夜网”相关内容的链接,在进行链接前与原告进行了联系,得到原告的同意并在链接完成后得到原告的口头认可。

二、审理结果

    本案尚在审理中。

 
三、评析

    本案涉及网络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从各国法律及国际条约来看,为数据库提供著作权保护最重要的标准是材料的选择或编排是否具有独创性。下面分别进行讨论。

    ①选择方面

    “选择”的独创性标准已经制造了一个著作权保护的“悖论”: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与汇编容纳的信息的广泛性成反比,即一个汇编收集的某类作品越是全面、越是 包罗万象,那么它的选择性就越小,就越缺少独创性,越不可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要是某个汇编“穷竭”了某类信息,那它根本就没有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同 时,著作权保护也与现实需要背道而驰,因为目前往往汇编的内容越全面、越一览无余,才越有使用价值和商业价值,然而也越难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②编排方面

    既然数据库在选择方面获得著作权保护有困难,那么,在编排方面又如何呢?

    编排产生了数据库的有机关联,即数据之间的关系及数据与数据库之间的关系,具体体现为数据库的结构。

    不可否认,一部分非电子数据库在编排上确有独创性,具体体现在数据的分类标准、安排顺序、协调一致等方面。但对于电话号码簿、列车时刻表、企业名录等应用 范围广泛、标准统一的通用数据库而言,这些数据库往往由于使用习惯、历史传统、国家标准等等原因,而采用按时间顺序、空间位置、拼音、部首等通用编排方 法,难以体现独创性。

    非电子数据库通常是直接表现在纸面上的,层次不会很多,结构比较简单。电子数据库并不是直接展现在用户面前,用户只能通过数据库管理系统使用数据库。由于 电子数据库通常拥有“海量”数据,又与计算机软件、硬件联系密切,因此层次繁多、关系复杂,其结构问题引起了学者们激烈的争论。[2]

    笔者认为,所谓电子数据库的结构在技术上就是“数据模型”中的“数据库数据的结构部分”。确定“数据模型”是制作数据库的核心问题之一,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确定“数据库数据的结构部分”。

    但这并不意味着,数据库的结构一定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这是因为,尽管电子数据库的结构通常比非电子数据库的结构复杂,前者比后者有更多的可能显示其在编 排方面的独创性。但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在实践中,数据库管理系统的功能十分强大,对于那些应用广泛、标准统一、形成习惯规范的通用电子数据库而言,制作者 往往只需进行简单的定义即可建立数据库的结构,在这一过程中难以体现独创性,因此难以获得著作权保护。

    另外,在笔者所了解到的法律文件中,只有《欧盟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的结构问题有所涉及。《欧盟数据库指令》“鉴于”部分(15)规定:“鉴于用以确定数 据库是否可以取得著作权保护的标准应规定为数据库内容的选择与编排的实际是作者自己的智力创造;鉴于这种保护应包括数据库的结构;” 但是,指令的此项规定并不是硬性的,“鉴于”部分(35)规定:“鉴于考虑到本指令所涉及的著作权仅适用于数据库内容的选择与编排,对限制行为的例外应逐 一加以规定;鉴于在一定情况下,各成员国有规定这种例外的选择权;鉴于选择权的行使应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并且只限于对涉及数据库的结构的例外选 择;……”这里所说的“限制行为的例外”其实就是指“合理使用”的情况,也就是说,欧盟成员国可以在为数据库的结构提供著作权保护的同时,又通过将其规定 为“合理使用”的一种情况的方法,将其排除出“侵权行为”的范围。

    数据库与汇编作品的一个本质区别在于独创性的问题,另外一个本质区别就是“投资”在形成成果过程中的地位问题。这一区别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一 般而言,制作数据库的投资远远大于创作汇编作品的投资而成为“重大投资”。另一方面是指,一般而言,制作大型数据库的投资主要用于“收集材料”的阶段,而 创作汇编作品的投资主要用于“选择和编排材料”的阶段。这就意味着,汇编作品是一种智力创作成果,而数据库则更多地体现出产业制作成果的特点。这也就是为 什么人们习惯上将作品的产生过程称为“创作”,而数据库的产生过程称为“制作”的原因。换句话说,对于汇编作品而言,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提取材料,重新 进行选择和编排,创作出另外一个汇编作品,这样做对于原汇编作品的权利人的损害是比较小的;而对于数据库而言,利用计算机完成上述行为是十分简单方便的, 但却会给原数据库制作者造成致命的损害,而且,越是大型的、通用的数据库,这种情况就越严重。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区别的根本原因在于数据库存在的目的在于其“可检索性”。一方面,表现为数据库中材料数量远远超过汇编作品中材料数量,而且由“量变” 产生了“质变”, 这就是为什么数据库强调一定的“量”和“重大投资”的原因。;另一方面,数据库往往表现为电子数据库以利于检索和存储,这就使侵权变得异常容易了。

    由此可见,要想真正地充分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必须真正地充分保护其“投资”,特别是“收集材料”阶段的投资。这显然不是著作权法所能承担的任务。当 然,在数据库产生初期,汇编作品与数据库在“投资”方面的区别并不十分明显,为其提供著作权保护尚可满足实际要求。但是,随着数据库特别是电子数据库产业 的迅猛发展,这一区别越来越明显和突出了,最终分道扬镳了。如果还要寄希望于著作权保护,实在是勉为其难,力不从心了。

    这里不妨大胆地设想一下,假如著作权法降低甚至取消对数据库的独创性要求,是否就能够解决这一难题呢?事实上,这一设想并不是没有根据的,“辛勤收集”原 则不正是这样的吗?但这实际上是在保护“重大投资成果”,而不是保护“智力创作成果”。它显然超越了著作权法的范围,违背了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如果硬要 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的范围,会造成著作权法体系的混乱。与其如此,不如将其从著作权法的窠臼中解脱出来,“去其形而取其神”,另辟蹊径,寻求更有实效的法律 保护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