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强、蓝卫武冒充武警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案
2008-3-19


吴国强、蓝卫武冒充武警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案

【提示】

  

  对冒充武警搜查他人身体,取得财物后又返还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抢劫还是非法搜查?

  

【案情】

  被告人:吴国强,1976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漳浦县人,个体小贩,住×××,暂住×××。2003年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蓝卫武,1975年×月×日出生,畲族,福建省漳浦县人,水电工,住×××,暂住×××。2003年3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2003年1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国强身着武警制服,佩带武警肩章、领花,携带向他人借来的警备纠察证,伙同被告人蓝卫武经过本市东南亚大酒店前一小卖部外时,在吴国强的提议下,以被害人万飞云系“票贩子”为由,由吴国强动手对被害人搜身,搜出火车票及现金人民币372元等物。又在被害人万飞云的要求下,将搜得的现金、火车票等物归还万飞云。随后,被告人吴国强、蓝卫武被巡警查获归案。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原开元区人民检察院(现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国强、蓝卫武犯抢劫罪,向福建省厦门市原开元区人民法院(现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下同)提起公诉,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中止。

  被告人吴国强辩称:被害人系票贩子,他只是想将被害人送到派出所而搜查火车票,并未想搜钱。被告人蓝卫武辩称:搜的钱是他主动交给被害人的,并非在被害人的要求下返还的;未对被害人采用暴力手段。

  福建省厦门市原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国强、蓝卫武为耍威风而冒充武警非法拦截、搜查他人的身体,其行为已侵犯公司的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搜查罪。由于二被告人对涉案款、物的非法占有目的未能被充分证明,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与此相关,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犯罪中止的认定也不能成立。被告人吴国强关于其拦查被害人的动机是为将票贩子扭送公安机关的辩解,与被告人蓝卫武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明显矛盾,不能采纳;被告人蓝卫武关于其在被害人提出要求前即主动将款返还被害人的说法已为吴国强的当庭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所排除,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基于相同的犯罪故意、相互配合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国强提起犯意、动手搜查,系主犯,结合考虑该被告人冒充武警、庭审中避重就轻、缺乏应有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蓝卫武则起配合、辅助的作用,地位次要,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国强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蓝卫武犯非法搜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吴国强、蓝卫武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时,对冒充武警搜查他人身体,取得财物后随即返还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国强、蓝卫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警人员并采用暴力手段,共同强行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国强、蓝卫武为耍威风而冒充武警非法拦截、搜查他人的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搜查罪。

  本案在定性问题上之所以产生分歧,主要是对被告人的主观目的的判断不同所致。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和非法搜查罪均属于行为犯,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直接故意,不同的是,抢劫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将公私财物强行占有的目的。就本案而言,如果二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能够认定,那么,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但经庭审质证后,从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充分证明二被告人对其搜查所得的现金和火车票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笔者认为应以非法搜查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蓝卫武证明,被告人吴国强提议上前拦查被害人时表示“要去吓吓他”,该说法得到吴国强此前供述以及本案的事实一定程度地佐证。这就表明,二被告人之所以拦查被害人并非为占有财物,而是为耍威风。

  2被告人从被害人处搜得现金、火车票等钱、物后,随即在被害人的要求下返还被害人。虽然,被告人吴国强在搜得以上款、物后即将款项交给蓝卫武,蓝卫武也未一次性地将款项返还被害人,但不能据此证明二被告人意欲非法占有;相反,结合之后二被告人随即返还款、物的事实,可以表明被告人对此款、物的占有决意尚未最终形成。

  3蓝卫武在此前的供述中提及,吴国强在将款项交给蓝卫武时,曾要求蓝将钱还给被害人。该内容与吴国强的部分供述内容一致,可以进一步佐证二被告人对相应款、物的占有故意尚不具备。

  综上所述,由于二被告人对涉案款、物的非法占有目的未能被充分证明,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不成立。福建省厦门市原开元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吴国强、蓝卫武的行为构成非法搜查罪,并结合考虑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判处被告人吴国强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蓝卫武有期徒刑六个月,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同时,本案的审理也向我们提示了法官在解读法律、适用法律过程中所应秉持的司法理念。

  审判的过程实际上是法官通过证据重构事实、再经由事实的确认将法律运用到具体场合的过程。这一过程自然应当贯彻以事实为依据、罪刑法定等基本原则,但当法官面临采信证据的犹疑或法律文本语义的模糊时,不妨采取更变谦抑的方法,以实现判决结果的公正为出发点去判断证据、选择适用的法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曾莠瑾

  责任编辑:王观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