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世专与苏亚林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08-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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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世专与苏亚林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世专,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无业,住×××。 委托代理人江汉源,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亚林,43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张氏木业公司,地址: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振威。 上诉人邱世专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苏亚林,2006年10月15日,原告在儋州市张氏木业公司锯木时被木头压断左手中指,被告苏亚林将原告送往儋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医院给其做了左手指末节清创缝合术,10月17日出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邱世专是在被告儋州市张氏木业公司锯木时受伤的,但原告本人不是被告儋州市张氏木业公司的员工,原告到被告儋州市张氏木业公司锯木,是受雇于被告苏亚林而从事的劳务活动,与被告儋州市张氏木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苏亚林与原告邱世专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其主张被告苏亚林按工伤赔偿处理,显然不妥。因此,原告以其损害属工伤而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驳回原告邱世专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邱世专负担25元,余款25元退还原告邱世专。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邱世专受伤后,没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因工受伤的当事人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事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邱世专在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取得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上诉人邱世专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林 彬 审判员 李秋芸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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