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东都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无锡市高速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2008-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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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东都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无锡市高速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锡民三初字第0185号
原告无锡市东都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建筑技术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朱曰奇,东都建筑技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乃香,东都建筑技术公司董事。
被告无锡市高速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分析仪器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姜文明,高速分析仪器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为,江苏无锡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都建筑技术公司与被告高速分析仪器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都建筑技术公司以暂无证据证明高速分析仪器公司即为其技术合作开发单位为由,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都建筑技术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都建筑技术公司撤回对被告高速分析仪器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 300元,减半收取为1 650元,由原告东都建筑技术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代理审判员 汤 然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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