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决议撤销与共同诉讼
2014-8-18


笔者认为,从股东与公司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及程序利益的保障综合考察,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应该是一种形成之诉。原告胜诉的,该胜诉的判决有对世效力,其效力及于公司、全体股东及特定利害关系人;而如果原告败诉,则判决效力仅在诉讼当事人间发生。

  被告主体适格问题

  关于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适格被告主体,实务中有相当大的争论。当事人适格,涉及到诉讼标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决定谁是适格当事人的标准是: “对特定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何人与何人相对立,而为审理及判决,进行争执,有真正必要的意义。”公司的构成是以法人为媒介,在法律上结合各成员而组成,且在机能上,法人是透过其机关为意思决定及执行职务,故只要代表法人的机关能正常发挥机能,成员的利益通常即可被适当代表。公司是股东会决议的相对者,故甲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共同诉讼当事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确立了共同诉讼制度,即基于既判力的需要,将判决效力及于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般而言,既判力原则上仅及于双方当事人,法律规定效力及于第三人时,判决效力始及于第三人。但如果在任何情况下均维持判决的相对性,则因既判力而被确立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就同一法律关系有发生矛盾的判决的可能性,如此,反而导致法律生活的混乱和不安定,故法律例外地将判决的效力扩及与本诉权利或法律关系有利害关系的一定范围的第三人或一般第三人,以谋求权利关系统一确定。这主要涉及两大类:一种是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如诉讼标的不可分。如果当事人与第三人属于固有的必要的共同,若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则是当事人不适格,这将是一个无效的判决。另一类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如既判力的扩张或有对世效力的形成之诉,它不因第三人未参加前诉而无效。这是我们研究第三人参加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类型的重点。对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而言,除涉及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除分权和保障诉外第三人的利益,还涉及到应避免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沦为恐吓公司的工具。通过分析可知,公司是适格被告主体,对股东会决议内容有超越一般股东利害关系的特别重大利害者,亦应有当事人资格。因为对公司单独进行诉讼经常成为串通诉讼,故有特别利害关系人与公司之间不是处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而是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涉及董事选任的股东会决议诉讼,当选董事具有超越一般利害关系人的特别重大利害关系,此时,应以公司为被告,当选董事亦具有独立于公司以外的当事人地位。

  如果着眼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在功能上是为了确保整个公司股东会的运作能够合法及整齐划一地进行,那么原则上就不应允许公司的每一个股东都来否认判定决议是否违法的判决效力,为此,原则上应该承认其效力扩张及于全部股东。在肯定此种效力扩张的前提下,重要的问题是对于受判决效力扩张的股东(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特定利害关系人应给予何种程序保障?由于股东散在各个地方,人数又多,实际上很难分别通知使其均参加程序而成为形式的当事人,为此,也应减轻程序保障的问题。另一方面,假如在公司法上对该类股东请求损害赔偿等设有特别保护规定的话,则也相对地可以减少其参与程序的必要性。

  综上,A股东以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甲公司为被告,乙董事为第三人。在诉讼期间,由法院通知B、C股东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甲股份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任命乙为公司董事,A、B、C股东分别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违法、决议方法违法、违反章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公司法的规定,需要撤销股东会决议。A以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撤销诉讼,被告是甲公司还是甲公司董事会、董事长?乙董事是否需要参加诉讼?如果 A股东败诉,判决是产生对世效力还是相对效力?B、C股东是否可以同一理由还是不同理由另行提起撤销诉讼?还是在前次诉讼中通知B、C股东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