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件民事侵权案件中看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重要性
2014-8-19


湖北法院网讯(作者 吴远明 编辑 李国清)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2件因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积极探讨民事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重要性,它是确定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通过实践,结合理论,更进一步了解民事侵权行为因果关系重要作用,使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地运用民事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处理好各类民事侵权行为案件。

    案例一、2004年8月5日上午,被告黄某(36岁),在其对门山坡责任地里做活,原告李某(43岁),此时正在黄某的责任地外边的山沟里放牛,黄某到其责任地做活时,不知李某当时在其责任地外边的山沟里放牛,黄某因不慎,绊倒其责任地里的一块石头,该石头顺势而下,正好滚落在李某的脚上,造成李某左脚轻伤。黄某随即请人将李某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治疗,在医院检查过程中发现,李某本身身体虚弱,还患有其他疾病(如胃病等),李某在此住院治疗过程中,除治疗其伤情外,同时还治疗了其胃部等其它疾病,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5200余元,交通费250元等,李某遂要求黄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误工等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7370余元(不包括后续治疗费等)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这其中包括医疗费5200余元,交通费250元,误工损失费804.66余元(住院25天,出院后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病休30天,共计按55天计算,每天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55天×14.63元=804.66元),护理费365.75元(按护理1人计算,25天×14.63元=36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2人计算,包括护理1人,按有关标准,每人每天15元,即25天×2人×15元=750元)。经法院审理查明,除原告李某要求的医疗费用5200余元,这其中包括李某本人治疗其胃部等疾病开支2900余元不属此次伤害赔偿范畴外,其他请求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依法判决:①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李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等各项损失费用计4470.41元。②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2004年11月8日,被告张某(39岁)骑自行车撞伤了原告万某(40岁)的右腿,造成万某轻微伤害,需住院治疗,万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因不慎,将自己随身携带的2500元现金丢失。万某出院后,遂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因受伤害所造成的医疗损失费用1800余元,并同时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在住院期间丢失的现金2500元等而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万某受伤后,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350元,交通费50元整。据此,依法判决:①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万某因受伤害所造成的医疗等各项损失费用计1548.15元(这其中包括误工费73.15元,即按住院误工5天,每天按有关标准14.63元计算,5天×14.63元=7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即按住院5天,每天按有关标准15元计算,5天×15元=75元)。②驳回原告万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从以上2件案例中可以看出,民事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在具体案件的处理适用中很重要,它能确定案件性质,也能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在案例一中,法院判决为什么没有支持原告李某治疗胃部等疾病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被告黄某的侵权行为(过失)与原告胃部等疾病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在本案中法院不能支持原告这些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在案例二中,法院判决为什么没有支持原告万某在其住院期间丢失的现金2500元诉讼请求?这从表面上来看,原告万某丢失这2500元现金与被告张某侵权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实则没有因果联系,它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是受刑法调整的范畴,我们讲民事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界和社会中,客观现象之间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而本案中原告丢失现金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所以,本案中,原告丢失的这2500元现金,不能要求被告赔偿(如果属于被告盗窃的那是另一回事),法院当然不能支持,应予以驳回。

    这2件案件反映的一个共同点是民事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与确定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按照侵权行为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着因果关系。而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无过错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那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而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或侵犯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一般条件,违反合同和侵权行为的责任,都以过错为条件,即所谓的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不良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过错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的主观态度,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要看他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应当以正常人的谨慎的注意为标准,同时,又要注意考虑具体人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侵权行为的过错原则表明,行为人一般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若行为人无过错,虽有因果关系,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作了明确规定,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顾名思义,就是行为人没有过错,但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要负责。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3个特征:①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民事责任的条件。②免除责任的情况由致害人举证,即举证责任转换或叫举证责任倒置。③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致害人,通常实行有限额的责任。我国对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实行的是以过错责任为主,以无过错责任例外。无过错责任主要适用于现代工业事故、产品质量、公共建筑设施、环境保护等责任中,属于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以人的意志以外的某种客观事实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即将特定损害结果或原因作为构成责任的充分条件,只要有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存在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处理民事侵权行为案件中,无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是适用特殊归责原则,都要考察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有无过错等因素,从而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有过错,并有损害事实存在,一般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如果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并有损害事实存在,即使行为人无过错,但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总之,民事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在处理民事侵权行为案件中是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应当慎重对待,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处理好民事侵权案件,以保护好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